2020年,无锡市场监管部门继续聚焦民生领域,坚持问题导向,以防疫物资领域、生活消费领域、电子商务和直播平台等互联网领域、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要素市场领域为重点,扎实开展重点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经营者以案为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共同营造和维护我市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竞争环境。
江阴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钢管及其他金属制品的销售。为及时供应客户少量急需的“JD”品牌钢管,当事人通过购置喷码机喷标的方式,在其事先备好的相应规格型号的无标无缝钢管上擅自喷标“JD”+CCS(船级社认证标志)+型号规格+炉批号+产品标准代号,使其产品标识与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所特有的企业识别代码“JD”及产品相应标识符号(JD+型号规格+具体产品编号+产品标准号+CCS)一致,让客户误认为该批钢管系由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经查,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JD”钢管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其产品相关代码有一定识别度。经过计算,该批钢管共46支,总重2.04吨,货值金额10000元。
当事人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的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没收违法商品、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
顾某舟、蒋某、吕某臣、季某顺、汪某仙均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获得者,其姓名在紫砂行业和紫砂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宜兴市某紫砂艺术有限公司购进底款印有5人姓名的紫砂壶,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印有5人姓名的收藏证书随壶销售,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紫砂壶由上述5人制作。经查,截至案发,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129360元。另查,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虚构曹某刚的职称和学历信息,制作包含虚假内容的紫砂作品证书随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合并作出没收违法商品、罚款6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商品价格、提高商品质量、改进售后服务等方式,取得交易向对方的认可,增加自身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任何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等方式不劳而获的行为,不但损害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消费者,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法律所禁止。同时,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应当注意收集、保存好自身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如广告投入、获得荣誉、销售市场份额等),以便被混淆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宜兴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铁皮石斛制品的销售经营。为招徕客户、提高销量,当事人以“人头费”“销售提成”的名义,按照到店游客人数和游客单笔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旅行社支付钱财。旅行社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服务,当事人以支付“人头费”“销售提成”的方式诱使旅行社违背其忠诚义务,为当事人谋取不当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侵害了游客利益。
当事人的商业贿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关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是收付双方都应当如实入账,且严格禁止以折扣、佣金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现行法律规定中,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将被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宜兴市某紫砂有限公司在某平台经营账号开展直播销售紫砂壶的经营活动。为吸引消费者点击购买,当事人通过虚假交易(刷单)的方式虚增商品销售量,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不当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欺骗、误导消费者。经查,当事人共刷单2559笔,虚假交易金额共计767962元。
当事人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梁溪区某火锅店在经营场所内鱼缸上标注有“中华鲟88元/斤”“长江鮰鱼49.9元/斤”等字样,菜单上亦有“中华鲟”“长江鮰鱼”等菜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中华鲟”进货票据及人工养殖证明,提供的“长江鮰鱼”进货单据则明确标称为“清江回鱼”,产地为广州、浙江等地。经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中华鲟”实为西伯利亚鲟(或其杂交种),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当事人销售的“长江鮰鱼”实为斑点叉尾鮰,系外来物种。
当事人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滨湖区某美容养生馆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在经营场所内陈列展示纸质宣传册、宣传展板等方式向来店顾客介绍推广本店的服务项目,宣传资料含有“预防各脏腑疾病、乳腺、妇科疾病,三高、心脑血管问题”“改善胸闷胸痛、乳腺增生、富寒、生殖等妇科问题”“预防心脏病、高血压等心脑血管问题”“改善老寒腿、关节炎、静脉曲张等问题”等宣传内容。经查,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仅为生活美容服务。当事人对其服务内容及效果的宣传与事实不符,欺骗、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在开展特许经营加盟业务过程中,为推广其品牌,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多处宣传内容,宣称其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有“跨国集团背景”、属于“某某集团”,且多个知名品牌企业为其“合作品牌”。同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陈列有多种评比证书。经查,央视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含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的称号或证书,“跨国集团背景”仅为采购过某跨国集团产品,“某某集团”经营主体系当事人虚构,其余宣传及证书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凸显销售亮点,获取竞争优势,在其开发的某商品房项目售楼处展示区标注“星级服务大堂”“参照星级酒店精装大堂标准设计”字样。经查,当事人实际交付房屋的部分入户大堂,虽经后期整改仍与普通业主对“星级酒店大堂”的认知呈有明显差距。结合《旅游酒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中对星级酒店的面积、设计、装饰等规定及对部分购房业主的调查佐证,当事人的宣传行为使购房业主对商品房入户大堂设计装饰情况产生了误解,对购房行为造成了影响。
当事人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虚假宣传行为是当前比较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领域利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也日渐增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规定,确保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真实、准确、全面,不得使用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表述欺骗消费者,不得使用含混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引起消费者误解。对虚假宣传和以组织“刷单炒信”为代表的帮助虚假宣传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打击。
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且当事人明知公司主要成员周某、银某、王某、雷某曾分别在权利人处从事销售、采购、设计、电气工程工作,有条件获得权利人相关商业秘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权利人的纸质设计图纸,银某的U盘中有权利人的电子图纸,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系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经查,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3台,销售金额242.25万元。
当事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营者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合法获取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等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驱动企业研发与创新、进而获取竞争优势的有效工具,是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发挥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主体作用至关重要。希望广大经营者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核心竞争力”意识,主动学习商业秘密保护知识,完善保密制度措施,提高主动防范和依法维权能力,不断提高自我保护主体意识和水平。同时,希望广大经营者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一起,共同营造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和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浓厚氛围。
惠山区某理发店为招徕客户进行开业抽奖活动,在经营场所内布置有宣传有奖促销活动及奖项设置的海报,且放置若干密封的金蛋,金蛋内含有注明奖项的纸条,消费者砸开金蛋即可当场开奖。当事人宣称的最高奖为价值31.89万元的宝马3系汽车。经查,当事人宣传海报所设奖项中,奖品“宝马3系汽车”“劳力士手表”“卡地亚戒指”并未实际购买,也未与相关奖品供应商签订过任何兑奖及供货协议。
当事人欺骗式有奖销售、抽奖式巨奖销售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市场监管总局相应出台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对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提供遵循,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经营者在进行有奖销售时,与奖励有关的信息公示应当真实、清楚、准确、具体,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更不得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不仅指奖金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也包括给予奖品、虚拟物品、优惠折扣、就业机会等所有利益的价值折算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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